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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青海省委辦公廳印發了《青海省黨政主要領導干部和國有企事業單位主要領導人員經濟責任審計實施辦法》,并發出通知,要求各地區各部門認真遵照執行。
《青海省黨政主要領導干部和國有企事業單位主要領導人員經濟責任審計實施辦法》全文如下。
青海省黨政主要領導干部和國有企事業單位主要領導人員經濟責任審計實施辦法
(2021年4月29日十三屆省委第140次常委會會議審議批準 2021年5月24日中共青海省委辦公廳發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推進全省經濟責任審計工作,規范經濟責任審計行為,提高審計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黨政主要領導干部和國有企事業單位主要領導人員經濟責任審計規定》等法律法規,以及干部管理監督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經濟責任審計工作以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增強“四個意識”、堅定“四個自信”、做到“兩個維護”,認真落實黨中央、國務院決策部署和省委、省政府要求,緊緊圍繞統籌推進“五位一體”總體布局和協調推進“四個全面”戰略布局,以“一優兩高”戰略部署為牽引,聚焦經濟責任,客觀評價,揭示問題,通過審計重大經濟方針政策措施落實情況,促進經濟高質量發展;通過審計財政、企業、金融、民生、投資等領域改革任務完成情況,促進全面深化改革;聚焦權力運行和責任落實,抓住重大資金分配、資產處置、公共資源交易等重要領域和關鍵環節,揭示存在的問題,促進權力規范運行和反腐倡廉建設,推進我省地方治理制度創新和治理能力建設。
第三條堅持黨對審計工作的集中統一領導,各級黨委審計委員會應當加強對經濟責任審計工作的統籌謀劃和整體推進,促進提高新時代經濟責任審計工作質量和水平。
第二章 審計對象
第四條領導干部經濟責任審計對象包括:
(一)全省各級黨委、政府、紀檢監察機關、法院、檢察院的正職領導干部或者主持工作1年以上的副職領導干部;經中央和地方各級黨委、政府批準設立,被賦予相當于黨委和政府工作部門職能,有獨立的經濟活動及決策管理行為的開發區、園區、新區等的主要領導干部;
(二)全省各級黨政工作部門、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等單位的正職領導干部或者主持工作1年以上的副職領導干部;履行政府職能的政府派出機關的主要領導干部;省、市(州)、縣(市、區)黨委、政府設立的超過1年以上有獨立經濟活動的臨時機構的主要領導干部;
(三)國有和國有資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導地位的企業(含金融機構,以下統稱國有企業)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不擔任法定代表人但實際行使相應職權的黨委書記、董事長、總經理等主要領導人員;
(四)上級領導干部兼任下級單位正職領導職務且不實際履行經濟責任時,實際分管日常工作的副職領導干部;
(五)黨中央和縣級以上地方黨委要求進行經濟責任審計的其他主要領導干部。
第五條領導干部的經濟責任審計按照干部管理權限確定,由省、市(州)、縣(市、區)各級黨委審計委員會辦公室、審計機關根據年度經濟責任審計項目計劃,組成審計組,依規依法獨立實施。遇有干部管理權限與財政財務隸屬關系等不一致時,由對領導干部具有干部管理權限的部門與同級審計機關共同確定實施審計的審計機關。
審計機關主要領導干部的經濟責任審計,由省、市(州)、縣(市、區)黨委與上一級審計機關協商后,由上一級審計機關組織實施。
第六條部門、單位(含垂直管理系統)內部管理領導干部的經濟責任審計,由部門、單位負責組織實施。
第七條領導干部履行經濟責任的情況,應當依規依法接受審計監督。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拒絕、阻礙、干涉,不得打擊報復審計人員。對有意設置障礙、推諉拖延的,應當進行批評和通報;造成惡劣影響的,應當嚴肅問責追責。
第八條經濟責任審計可以在領導干部任職期間進行,也可以在領導干部離任后進行,以任職期間審計為主。
經濟責任審計應當聚焦“經濟責任”和領導干部任職期間,重大事項追溯相關年度或者延伸審計有關單位。重點關注被審計領導干部所在單位本級及下一級地區(部門、單位),必要時可以將三級及以下地區(部門、單位)普遍性、典型性、傾向性的問題以及與被審計領導干部存在較大關聯的經濟事項納入審計范圍。
第三章 組織協調與計劃管理
第九條各級黨委和政府應當加強對經濟責任審計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經濟責任審計工作聯席會議(以下簡稱聯席會議)制度。聯席會議在同級審計委員會的領導下開展工作。
聯席會議下設辦公室,負責日常工作。辦公室主任由同級審計機關的副職領導或者相當職務層次領導擔任。
第十條聯席會議主要負責研究擬訂有關經濟責任審計的制度文件,監督檢查經濟責任審計工作情況,協調解決經濟責任審計工作中出現的問題,推進經濟責任審計結果運用,指導下級聯席會議的工作,指導和監督部門、單位內部管理領導干部經濟責任審計工作,完成審計委員會交辦的其他工作。
第十一條經濟責任審計應當有計劃地進行,根據干部管理監督需要和審計資源等實際情況確定經濟責任審計項目數量。對審計對象實行分類管理,科學制定經濟責任審計中長期規劃和年度審計項目計劃,推進經濟責任審計全覆蓋。為了保障審計質量和效果,審計項目計劃應當把握以下原則:
(一)以任中審計為主,經過任中審計的領導干部離任時一般不再安排審計;
(二)主要對任職時間滿3年(至少2年)的領導干部進行審計;
(三)前一崗位接受過經濟責任審計的領導干部,無重大履職責任問題的,新的崗位上視情況安排審計;
(四)堅持黨政同責、同責同審,對同一地方黨委和政府以及高校均安排對黨委書記和行政“一把手”同步審計;
(五)對市(州)、縣(市、區)、鄉鎮黨政主要領導干部和自然資源資產管理有關部門的主要領導干部,同步安排開展經濟責任審計和領導干部自然資源資產離任(任中)審計;
(六)對國有企業、金融機構,原則上實行黨委書記、董事長(理事長)、總經理(行長、聯社主任)同步審計,對任職滿3年的主要領導人員優先安排任中審計。
第十二條年度經濟責任審計項目計劃按照下列程序制定:
(一)審計委員會辦公室商同級組織部門提出年度審計項目計劃安排,組織部門提出領導干部年度審計建議名單;
(二)審計委員會辦公室征求同級紀檢監察機關等有關單位意見后,納入審計機關年度審計項目計劃;
(三)審計委員會辦公室提交同級審計委員會審議決定。
對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部門、金融監督管理部門等有關主管部門管理的領導干部安排經濟責任審計,審計委員會辦公室應當商有關主管部門,提出審計建議名單,納入年度審計項目計劃,提交審計委員會審議決定。
第十三條年度經濟責任審計項目計劃一經確定不得隨意變更。確需調減或者追加的,應當按照原制定程序,報審計委員會批準后實施。
第四章 審計內容
第十四條經濟責任審計應當以領導干部任職期間公共資金、國有資產、國有資源的管理、分配和使用為基礎,以領導干部權力運行和責任落實情況為重點,充分考慮領導干部管理監督需要、履職特點和審計資源等因素,依規依法確定審計內容。
第十五條市(州)、縣(市、區)、鄉鎮各級黨委和政府主要領導干部經濟責任審計的內容包括:
(一)貫徹執行黨和國家經濟方針政策、黨委和政府決策部署情況;
(二)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規劃和政策措施的制定、執行和效果情況;
(三)重大經濟事項的決策、執行和效果情況;
(四)財政財務管理和經濟風險防范情況,民生保障和改善情況,生態文明建設項目、資金等管理使用和效益情況,以及在預算管理中執行機構編制管理規定情況;
(五)在經濟活動中落實有關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和遵守廉潔從政規定情況;
(六)以往審計發現問題的整改情況;
(七)其他需要審計的內容。
第十六條黨政工作部門、紀檢監察機關、法院、檢察院、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等單位主要領導干部經濟責任審計的內容包括:
(一)貫徹執行黨和國家經濟方針政策、黨委和政府決策部署情況;
(二)本部門本單位重要發展規劃和政策措施的制定、執行和效果情況;
(三)重大經濟事項的決策、執行和效果情況;
(四)財政財務管理和經濟風險防范情況,生態文明建設項目、資金等管理使用和效益情況,以及在預算管理中執行機構編制管理規定情況;
(五)在經濟活動中落實有關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和遵守廉潔從政規定情況;
(六)以往審計發現問題的整改情況;
(七)其他需要審計的內容。
第十七條國有企業主要領導人員經濟責任審計的內容包括:
(一)貫徹執行黨和國家經濟方針政策、黨委和政府決策部署情況;
(二)企業發展戰略規劃的制定、執行和效果情況,重大改革任務推進情況;
(三)重大經濟事項的決策、執行和效果情況;
(四)企業法人治理結構的建立、健全和運行情況,內部控制制度的制定和執行情況;
(五)企業經營活動和企業財務的真實合法效益情況,風險管控情況,重大投資項目建設、管理情況,境外資產投資、管理情況,生態環境保護情況;
(六)在經濟活動中落實有關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和遵守廉潔從業規定情況;
(七)以往審計發現問題的整改情況;
(八)其他需要審計的內容。
第十八條有關部門和單位、市(州)、縣(市、區)、鄉鎮黨委和政府的主要領導干部由上級領導干部兼任,且實際履行經濟責任的,對其進行經濟責任審計時,審計內容僅限于該領導干部所兼任職務應當履行的經濟責任。
第五章 審計實施
第十九條對同一地方黨委和政府主要領導干部,以及同一部門、單位2名以上主要領導干部的經濟責任審計,可以同步組織實施,分別認定責任。實施市(州)、縣(市、區)、鄉鎮各級黨委和政府主要領導干部經濟責任同步審計時,應當充分考慮黨委書記履行經濟責任相對側重于“決策”“定調子”,行政“一把手”履行經濟責任相對側重于“執行”“抓落實”。
第二十條審計委員會辦公室、審計機關應當按照規定,向被審計領導干部及其所在單位或者原任職單位(以下統稱所在單位)送達審計通知書,抄送同級紀檢監察機關、組織部門等有關單位。
下級審計機關主要領導干部的經濟責任審計通知書,由上一級審計機關送達。
第二十一條審計通知書主要內容包括:被審計單位的名稱、被審計領導干部姓名、審計依據、審計范圍、審計起始時間、審計組組長及其他成員名單、對被審計單位配合審計工作的要求、審計紀律要求等。
第二十二條審計組實行審計組組長負責制。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在審計組成員中確定副組長、主審。審計組副組長根據組長委托,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審計準則》中審計組組長的工作職責并承擔相應責任。設立主審的,主審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審計準則》規定履行組長(副組長)授權的職責。
第二十三條實施經濟責任審計時,應當進行審計公示,并召開審計進點會,安排審計工作有關事項。參會人員一般有審計組主要成員,被審計領導干部及其所在單位領導班子成員、有關內設機構及直屬單位主要負責同志、財務及主要業務人員等,聯席會議有關成員單位根據工作需要可以派人參加。
第二十四條經濟責任審計過程中,審計組可以采取個別談話、走訪座談、問卷調查等方式,聽取被審計領導干部所在單位領導班子成員的意見。
對市(州)、縣(市、區)、鄉鎮黨委和政府主要領導干部的審計,還應當聽取同級人大常委會、政協主要負責同志的意見。
第二十五條被審計領導干部及其所在單位,以及其他有關單位應當及時、準確、完整地提供與被審計領導干部履行經濟責任有關的下列資料:
(一)被審計領導干部經濟責任履行情況報告,主要內容包括:任職期間貫徹執行經濟方針政策、決策部署情況,推動本地區、部門、單位經濟社會發展情況,為完成工作目標任務所制定的政策、采取的措施和取得的成效;任職期間堅持依法行政,實施重大經濟決策、執行和效果情況;任職期間堅持依法理財,加強財政財務資金及國有資產、國有資源管理情況,所在地區、部門、單位財政財務收支情況以及遵守有關財經法規情況;內部管理制度的制定及執行情況;遵守廉潔從政(從業)規定情況;其他應當說明的情況;
(二)有關工作計劃、工作總結、工作報告、會議記錄、會議紀要、決議決定、請示、批示、目標責任書、經濟合同、考核檢查結果、業務檔案、機構編制、規章制度、以往審計發現問題整改情況等資料;
(三)財政收支、財務收支相關資料;
(四)與履行職責相關的電子數據和必要的技術文檔;
(五)審計所需的其他資料。
被審計領導干部及其所在單位應當對所提供資料的真實性、完整性負責,并作出書面承諾。審計委員會辦公室、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對經濟責任審計工作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負有保密義務。
審計機關不得將經濟責任審計項目整體委托給其他組織獨立實施。外聘人員參與經濟責任審計項目的,審計組組長和主審應當由審計機關人員擔任,外聘人員不得獨立開展外部調查,不得承擔現場廉政監督、經費管理、涉密資料保管等工作。
第二十六條審計組應當根據調查了解所掌握的被審計領導干部及其所在單位的相關情況,評估被審計單位存在重要問題的可能性,確定審計應對措施,編制審計實施方案。主要內容包括:審計目標、審計范圍、審計重點內容、審計方式方法、審計進度安排、審計組內部重要事項及職責分工、審計工作要求等。在審計實施過程中,應當適時檢查和評估方案執行情況,并根據工作需要對審計實施方案及時調整完善。
第二十七條經濟責任審計應當加強與領導干部自然資源資產離任(任中)審計等其他專項審計的統籌協調,科學配置審計資源,優化審計組織方式,建立健全審計工作信息和結果共享機制,提高審計監督整體效能。
第二十八條經濟責任審計過程中,對于確有查證需要,但審計機關沒有相關調查權限的事項,可以依規依法提請公安、司法、稅務、海關、財政、金融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單位協助,有關單位應當予以協助。
建立健全審計監督與紀檢監察、組織人事、巡視巡察、督促檢查等工作協調機制,形成有效的監督整體和監督合力。
第六章 審計報告
第二十九條 審計組實施審計后,應當向派出審計組的審計委員會辦公室、審計機關提交審計報告。
審計報告一般包括被審計領導干部任職期間履行經濟責任情況的總體評價、主要業績、審計發現的主要問題和責任認定、審計建議等內容。
(一)“總體評價”是根據被審計領導干部主要業績、發現的主要問題以及所應當承擔的責任等情況,對其任職期間履行經濟責任情況作出的概要評價。如果本次審計中未發現被審計領導干部本人存在以權謀私、中飽私囊、利益輸送等違紀違法問題線索的,應當作出“在本次審計范圍內,未發現被審計領導干部本人在公共資金、國有資產、國有資源管理、分配和使用中存在違反廉潔從政(從業)規定的問題”評價意見。
(二)“主要業績”是被審計領導干部任職期間主導提出的經濟社會和事業發展、企業發展的工作思路、發展規劃、重大舉措并取得公認良好效果的重要發展成果。主要業績應當圍繞經濟責任,簡明扼要、條理清晰、表述平實,有充分的證據支持,引用的相關數據應當經過審計核查并取得相應證據,如果無法經過審計核實但又需要引用,應當注明引用來源。同時,還應當避免與審計發現的主要問題及其責任認定相互矛盾。
(三)“審計發現的主要問題和責任認定”是審計報告的核心內容。應當根據審計實施方案確定的重點審計內容,歸類列示,責任認定應當寫明定責依據。可以在問題的事實表述中體現定責原因,也可以在事實表述結束后說明定責原因,對被審計領導干部應當負有直接(或者領導)責任作出界定。
審計發現的涉及重大問題線索等特殊事項,履行審批程序后,可以不在審計報告中反映,也不征求被審計領導干部及其所在單位的意見,依規依法上報或者移送相關部門。
審計發現被審計單位存在的一些不在被審計領導干部任職期間的問題,可以不在報告中反映,也不界定責任,以問題清單的形式向被審計單位反饋,并要求整改。
(四)“審計建議”是針對審計發現的主要問題和風險隱患,深入分析背后的體制性障礙、機制性缺陷和制度性漏洞而提出的對策性建議,以促進被審計單位和有關方面完善制度、深化改革、加強管理、堵塞漏洞,防患于未然。審計建議應當有針對性、可操作性。
除上述內容外,審計報告還應當包括審計實施的基本情況、告知被審計領導干部的救濟途徑和審計整改要求等內容。
第三十條 審計委員會辦公室、審計機關應當書面征求被審計領導干部及其所在單位對審計組審計報告的意見。
審計組應當對被審計領導干部及其所在單位提出的書面意見,進一步研究和核實,對是否采納反饋意見逐條作出書面說明,根據采納情況對審計報告作出必要的修改,連同被審計領導干部及其所在單位的書面意見一并報送審計委員會辦公室、審計機關。
第三十一條審計委員會辦公室、審計機關按照業務部門復核、審理部門審理、審計機關班子成員會議或者業務辦公會議審議等規定程序對審計組審計報告進行審定,出具經濟責任審計報告,同時出具經濟責任審計結果報告。
第三十二條 經濟責任審計報告應當送達被審計領導干部和被審計單位。經濟責任審計報告、經濟責任審計結果報告等審計結論性文書按照規定程序報同級審計委員會,并按照干部管理權限送紀檢監察機關、組織部門。根據工作需要,送聯席會議其他成員單位、有關主管部門。
經濟責任審計結果報告與審計整改報告歸入被審計領導干部本人檔案。
下級審計機關主要領導干部的經濟責任審計結論性文書,由上一級審計機關送有關組織部門。根據工作需要,送有關紀檢監察機關。
第三十三條 經濟責任審計中發現的重大問題線索,由審計委員會辦公室按照規定向審計委員會報告。
應當由紀檢監察機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處理的問題線索,由審計機關依規依紀依法移送處理。
被審計領導干部所在單位存在的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依法應當給予處理處罰的,由審計機關在法定職權范圍內作出審計決定。
第三十四條 經濟責任審計項目結束后,審計委員會辦公室、審計機關應當組織召開會議,向被審計領導干部及其所在單位領導班子成員等有關人員反饋審計結果和相關情況。聯席會議有關成員單位根據工作需要可以派人參加。
第三十五條 被審計領導干部對審計委員會辦公室、審計機關出具的經濟責任審計報告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審計報告之日起30日內向同級審計委員會辦公室申訴。審計委員會辦公室應當組成復查工作小組,并要求原審計組人員等回避,自收到申訴之日起90日內提出復查意見,報審計委員會批準后作出復查決定。復查決定為最終決定。
本條規定的期間的最后一日是法定節假日的,以節假日后的第一個工作日為期間屆滿日。
第七章 審計評價
第三十六條 審計委員會辦公室、審計機關應當根據不同領導職務的職責要求,在審計查證或者認定事實的基礎上,堅持定性評價與定量評價相結合,依照有關黨內法規、法律法規、政策規定、責任制考核目標等,在審計范圍內,對被審計領導干部履行經濟責任情況,包括公共資金、國有資產、國有資源的管理、分配和使用中個人遵守廉潔從政(從業)規定等情況,作出客觀公正、實事求是的評價。
堅持審計什么評價什么,審計評價內容不能超出審計范圍,對審計中未涉及、審計證據不充分或者不適當的事項不作評價。
審計評價時,應當把領導干部在推進改革中因缺乏經驗、先行先試出現的失誤和錯誤,同明知故犯的違紀違法行為區分開來;把上級尚無明確限制的探索性試驗中的失誤和錯誤,同上級明令禁止后依然我行我素的違紀違法行為區分開來;把為推動發展的無意過失,同為謀取私利的違紀違法行為區分開來。堅持實事求是、容錯并舉等原則,經綜合分析研判,確定是否免責或者從輕定責,鼓勵領導干部積極干事創業、勇于擔當作為。
第三十七條 審計評價可以綜合運用多種方法,包括縱向和橫向的業績比較、運用與領導干部履行經濟責任有關的指標量化分析、將領導干部履行經濟責任的行為或事項置于相關經濟社會環境中加以分析等。
第三十八條 審計評價的依據一般包括:
(一)黨內法規和規范性文件、法律法規、規章和規范性文件;
(二)黨和國家經濟方針政策、黨委和政府決策部署;
(三)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的政府工作報告、年度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報告、年度財政預算報告等;
(四)有關發展規劃、年度計劃和責任制考核目標;
(五)國家統一的財政財務管理制度;
(六)國家和行業的有關標準;
(七)有關部門發布或者認可的統計數據;
(八)本級黨委、政府,上級主管部門、組織、紀檢監察和有關部門的考核、巡視巡察、督導檢查結果、考核結果和評價意見;
(九)領導干部所在單位的“三定”規定和有關領導的職責分工文件,有關會議記錄、紀要、決議和決定,有關預算、決算和合同,有關內部管理制度和績效目標;
(十)專業機構的意見;
(十一)其他依據。
第三十九條 對領導干部履行經濟責任過程中存在的問題,審計委員會辦公室、審計機關應當按照權責一致原則,綜合考慮相關問題的歷史背景、決策過程、性質、后果和領導干部實際所起的作用等情況,界定其應當承擔的直接責任或者領導責任。
第四十條 領導干部對審計發現問題承擔直接責任的具體情形:
(一)直接違反有關黨內法規、法律法規、政策規定的;
(二)授意、指使、強令、縱容、包庇下屬人員違反有關黨內法規、法律法規、政策規定的; (三)貫徹黨和國家經濟方針政策、決策部署不堅決不全面不到位,造成公共資金、國有資產、國有資源損失浪費,生態環境破壞,公共利益損害等后果的;
(四)未完成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政策措施、目標責任書等規定的領導干部作為第一責任人(負總責)事項,造成公共資金、國有資產、國有資源損失浪費,生態環境破壞,公共利益損害等后果的;
(五)未經民主決策程序或者民主決策時在多數人不同意的情況下,直接決定、批準、組織實施重大經濟事項,造成公共資金、國有資產、國有資源損失浪費,生態環境破壞,公共利益損害等后果的;
(六)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對造成的后果起決定性作用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一條 領導干部對審計發現問題應當承擔領導責任的具體情形:
(一)民主決策時,在多數人同意的情況下,決定、批準、組織實施重大經濟事項,由于決策不當或者失誤造成公共資金、國有資產、國有資源損失浪費,生態環境破壞,公共利益損害等后果的;
(二)違反部門、單位內部管理規定造成公共資金、國有資產、國有資源損失浪費,生態環境破壞,公共利益損害等后果的;
(三)參與相關決策和工作時,沒有發表明確的反對意見,相關決策和工作違反黨內法規、法律法規、政策規定,或者造成公共資金、國有資產、國有資源損失浪費,生態環境破壞,公共利益損害等后果的;
(四)疏于監管,未及時發現和處理所管轄范圍內本級或者下一級地區(部門、單位)違反有關黨內法規、法律法規、政策規定的問題,造成公共資金、國有資產、國有資源損失浪費,生態環境破壞,公共利益損害等后果的;
(五)除直接責任外,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對造成的后果應當承擔責任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二條 貫徹落實有權必有責、有責必擔當、失責必追究的制度要求,對于被審計領導干部所在單位領導班子成員和其他相關直接責任人的問題,審計委員會辦公室、審計機關可以適當方式將相關情況提供給干部管理監督部門、有關主管部門進一步處理。
第八章 審計結果運用
第四十三條 各級黨委和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經濟責任審計情況通報、責任追究、整改落實、結果公告等結果運用制度,將經濟責任審計結果以及整改情況作為考核、任免、獎懲被審計領導干部的重要參考。
第四十四條 領導干部經濟責任審計信息屬于黨組織對領導干部管理監督的信息,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規定的政府信息范疇。
審計委員會辦公室、審計機關以適當方式通報、公告經濟責任審計結果,對審計發現問題的整改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應當根據工作實際,積極探索創新經濟責任審計結果運用方式,除情況通報和結果公告外,還可以采取專題報告、綜合報告、審計信息等方式反映審計發現的重大問題線索和風險隱患。
第四十五條 聯席會議成員單位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運用審計結果。根據干部管理權限,將審計結果以及整改情況作為考核、任免、獎懲被審計領導干部的重要參考;依規依紀依法處置審計移送事項和經濟責任審計反映的問題線索,加強審計發現問題整改落實情況的監督檢查;對審計發現的典型性、普遍性、傾向性問題和提出的審計建議進行研究,將其作為采取有關措施、完善有關制度的重要參考。
第四十六條 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綜合運用審計結果,根據干部管理權限,將審計結果及其整改情況作為考核、任免、獎懲被審計領導干部的重要參考;對審計移送事項,在職責范圍內依規依紀依法作出處理處罰;督促有關部門、單位落實審計決定和整改要求;對審計發現的典型性、普遍性、傾向性問題和提出的審計建議及時進行研究,并將其作為采取有關措施、完善有關制度規定的參考依據。
有關主管部門應當以適當方式及時將審計結果運用情況反饋審計委員會辦公室、審計機關。
第四十七條 被審計領導干部及其所在單位應當根據審計發現的問題,落實整改責任,強化整改措施,在規定期限內整改,并將整改結果書面報告審計委員會辦公室、審計機關,以及組織部門或者主管部門。
被審計單位應當將審計結果以及整改情況納入所在單位領導班子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檢查考核的內容,作為領導班子民主生活會以及領導班子成員述責述廉的主要內容。
第九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 審計委員會辦公室、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被審計領導干部及其所在單位,以及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在經濟責任審計中的職責、權限、法律責任等,本辦法未作規定的,依照黨中央有關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和其他法律法規執行。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具體解釋工作由省委審計委員會辦公室、省審計廳承擔。
第五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