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交通法(全文)
發布日期: 2020-07-31稿源:本網編輯:高毅
第五章 國防運輸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會同軍隊有關交通運輸部門按照統一計劃、集中指揮、迅速準確、安全保密的原則,組織國防運輸。
承擔國防運輸任務的公民和組織應當優先安排國防運輸任務。
第三十六條 國家以大中型運輸企業為主要依托,組織建設戰略投送支援力量,增強戰略投送能力,為快速組織遠距離、大規模國防運輸提供有效支持。
承擔戰略投送支援任務的企業負責編組人員和裝備,根據有關規定制定實施預案,進行必要的訓練、演練,提高執行戰略投送任務的能力。
第三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軍事機關應當加強國防運輸供應、裝卸等保障設施建設。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相關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根據國防運輸的需要提供飲食飲水供應、裝卸作業、醫療救護、通行與休整、安全警衛等方面的必要的服務或者保障。
第三十八條 國家駐外機構和我國從事國際運輸業務的企業及其境外機構,應當為我國實施國際救援、海上護航和維護國家海外利益的軍事行動的船舶、飛機、車輛和人員的補給、休整提供協助。
國家有關部門應當對前款規定的機構和企業為海外軍事行動提供協助所需的人員和運輸工具、貨物等的出境入境提供相關便利。
第三十九條 公民和組織完成國防運輸任務所發生的費用,由使用單位按照不低于市場價格的原則支付。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交通主管部門和中央軍事委員會后勤保障部規定。
第四十條 軍隊根據需要,可以在相關交通企業或者交通企業較為集中的地區派駐軍事代表,會同有關單位共同完成國防運輸和交通保障任務。
軍事代表駐在單位和駐在地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為軍事代表開展工作提供便利。
軍事代表的派駐和工作職責,按照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的有關規定執行。